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工伤、工伤残疾待遇规定:
A. 工人、职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在公司诊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如公司诊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公司行政或雇主应将受伤者转至其他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住院期间餐费及交通费均由公司行政或雇主承担。治疗期间,应支付工资。
B.工人或职员因工受伤被认定为伤残时,按下列情况,从劳工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补助金:
1. 退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人员,可享受工伤补偿
费用金额为个人工资的75%,支付至死亡为止。
2、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不需要在饮食、生活上帮助的,工伤残疾补偿金额为其工资的60%,支付至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恢复劳动能力后,企业管理部门或资本方应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
3.对部分残疾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的职工,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并根据其伤残程度,从劳动保险基金中发给伤残津贴,数额为伤残前工资的10%至30%,但津贴金额与伤残后恢复工作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伤残前工资。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因工伤残的职工残疾状况的认定和变更,由残疾评审委员会决定。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致残待遇规定:
A. 职工因非因工患病或受伤,在公司医务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治疗时,所需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一般药费由公司行政或资本承担;昂贵的药费、住院餐费、交通费由个人承担。个人经济情况确有困难的,可由劳动保险基金给予补助。患病或非因工受伤的职工是否住院或转院治疗及出院时间,完全由医院决定。
B.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时,停工治疗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病假工资,数额为职工工资的60%至100%;停工治疗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补助金,数额为职工工资的40%至60%,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者经认定为伤残、死亡为止。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期满被认定为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退休的,停止发放病假工资或非因工负伤补助金,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非因工伤残补助金。其数额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需要吃饭、生活帮助的,支付职工工资的50%;不需要吃饭、生活帮助的,支付职工工资的40%,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劳动能力的,不再支付。伤残认定和变更,适用第十二条C款的规定。
D.工人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致残,恢复工作岗位的,经主管医疗机构证明,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
E.职工所赡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可到企业卫生院、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结合医院免费诊治,手术费、一般药品费由企业或资金承担一半,昂贵的药品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及其受赡养的直系亲属的待遇规定:
A.职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数额为该企业全体职工三个月平均工资;并由劳动保险基金按被扶养直系亲属人数,每月发给被扶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被扶养人工资的25%至50%,直至被扶养人失去受扶养条件为止。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B.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的,除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外,其数额为该企业全体职工二个月平均工资;另按扶养直系亲属人数,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扶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其数额为死亡人员六至十二个月工资。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C.工人退休后因伤残、丧失劳动力死亡的,应当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支付丧葬费和扶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人退休后因退休而死亡或者退休后因非工作原因致残、丧失劳动力死亡的,应当按照本条B款的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扶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D.职工所扶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从劳动保险基金中发给其所扶养的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死亡人员年龄在十岁以上的,为该企业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死亡人员年龄在一岁至十岁之间的,为该企业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死亡人员年龄在一岁以下的,不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规定:
A.年龄60周岁以上、一般工龄25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满5年的男性职工,可以退休,享受退休金。退休后,按在企业工作年限,从劳动保险基金按月发给退休金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至70%,发给至其死亡为止。符合退休条件,因企业需要留用继续工作的,除发给原工资外,按在企业工作年限,从劳动保险基金按月发给在职养老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10%至20%。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B.年龄在五十岁以上、一般工龄二十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女工人、女职员,可以享受本条A款规定的退休金补贴福利。
C. 井下矿工或在固定低温作业场所(低于32华氏度)或高温作业场所(高于100华氏度)工作的工人、年龄55岁以上的男工人和男职员、年龄45岁以上的女工人和女职员,可享受本条A款规定的养老补贴待遇。在计算其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作年限时,该类场所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D.在开采或制造铅、汞、砷、磷、制酸、化学工业和军工行业中直接从事对人体健康有害工作的,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男职工和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金补贴,在计算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作年限时,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产妇福利:
A.女职工生育前后享受产假共计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B. 女职工怀孕未满七个月流产,经医生同意,可享受产假,但产假不得超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C、女职工遇到难产或者生育双胞胎的,给予额外休假14天,工资照发。
D.女职工怀孕,在企业医疗机构、医院或者特约医院检查或者分娩,其检查费用、分娩费用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承担,其他费用参照第十三条A款规定办理。
E.妇女在产假期间(不论顺产或流产),如无法提供工作,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病假规定办理。
女职工与女员工、男职工与男员工妻子生育子女,分别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补贴4万元③。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规定:
一、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工作的职工,均有权享受集体劳动保险。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B.各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可视本企业经济状况及职工需要,会同企业行政或资方举办疗养院、半日制疗养院、托儿所等集体劳保项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C.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以组织或委托地方或行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集体劳动保险项目。
1. 疗养院;
2. 休养院;
3. 养老院;
4. 孤儿院;
5. 残障之家;
6. 其他
第十八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非工会会员的职工,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残废、死亡、生育福利、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扶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外,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救济金、非因工致残救济金、扶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其他福利,只按规定数额的一半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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