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殡葬管理办法

2024-0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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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分步推行火葬,改革殡葬方式,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不良殡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殡葬。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将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安置所建设纳入当地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人事、编制、规划、城管、林业、卫生、交通、物价、环保、财政、监察等部门必须配合民政部门处理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要加强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引导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队伍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检举、检举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九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广火葬。 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实行火葬;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允许土葬,并逐步推广火葬。 全市五县(市、区)要分别划定火葬区,推广火葬区。 各县(市、区)火葬区和火葬推广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

第十条 火葬地域范围先在城镇,后在农村; 火葬对象首先是工业、海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次是非农业人口,最后是农业人口。 公民在火葬场死亡后,除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火化的以及自愿捐献遗体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的人员外,一律实行火化。 不在火葬场的公民在火葬场死亡的,应当火化。

不在火葬场的公民死亡,立下火葬遗嘱或者表达火葬请求的,应当按照其遗愿进行火葬,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火葬区常住居民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出生地、居住地火化的,应当出具死者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经死亡发生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运回。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丧葬习俗自行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由死者居住地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死者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死者家属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葬前的程序。

(二)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非正常死亡的人员遗体经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予以火化,并通知死者家属办理手续。

(三)无名、无主的遗体,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葬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应当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 死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通知民政部门,防止遗体运出非法埋葬。

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县(市)应当设立火葬殡仪馆。 火葬殡仪馆的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殡葬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也可以由殡葬承办人自行运送至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遗体运输和其他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殡葬承办人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 遗体在殡仪馆存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的,必须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死者家属应当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遗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规定处理、火化。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加强内部管理,出台服务条件,保证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置及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遗体火化后不保留骨灰; 需要保留的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管,也可以存放在骨灰安置所或商业墓地、公益墓地。 骨灰不得装在火葬场的棺材里埋葬。

第二十一条 商业性公墓一般以县(市)为单位设立。 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设立。 公墓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编制,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由乡(镇)单位规划。 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等级。 该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征用林地的,须报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初步批准,然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需要砍伐树木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允许安葬单人遗体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埋葬三人以上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坟墓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 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禁止修建永久性坟墓。 禁止修复、修建宗族墓地。 禁止修建活墓。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倒卖、投机、传销或者变相出售坟墓、骨灰存放场所。 禁止跨城市、跨州设立商业墓地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地应当建立商业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禁止在铁路、干线公路、通航河流两侧、水库、河坝附近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建立商业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 。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坟墓进行清理,但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坟墓除外,并通知墓葬所有人。坟墓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深埋,不留痕迹。 坟丘。

第四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活动必须文明、节俭、健康,遵守社会公德。 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五章 殡葬用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鬼钱、纸人、纸马、纸房子等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制造、销售棺材及其他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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