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2月23日第73次执委会通过、1951年2月26日执委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障在职职工的身体健康,缓解在职职工生活中的特殊困难,根据当前经济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实行试行,取得成效、积累经验后予以推广。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以下企业:
(一)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国有、公私合资、私营、合作的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和经营管理机构;
B.铁路、航运、邮政、电信企业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条
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之企业及季节性企业,其劳工保险相关事宜,得由企业行政或资方与基层工会委员会,依本条例原则及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契约予以规范。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一切工人、职员(包括学徒工),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国籍,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除外。
第五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工的劳动保险福利,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特殊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或者尚未正式开工的企业,经企业行政部门或者资本方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协商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推迟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劳工保险基金之收缴及保管编辑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保险费缴纳,交工会组织处理。
第八
凡依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每月均须按本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劳动保险费。此项劳动保险费不得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也不得向职工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工保险基金之征收及保管办法如下:
A.企业行政方或资金方应于每月一至十日,按上月工资总额计算,将每月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的国家代收劳动保险费的银行。
B.劳动保险实行后前两个期间,企业行政或资本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费全部存入中华全国总工会帐户,作为劳动保险通用基金,用于办理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自实行后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费的30%存入中华全国总工会帐户,作为劳动保险通用基金,70%存入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帐户,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退休、补贴、救济金。
第十条
各企业行政部门或资本金未缴纳或拖欠劳动保险费时,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部分的1%。超过20日仍不缴纳的,国有、公私合资、合作企业,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通知当地国有银行从其基金中扣缴;私营企业,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追究企业资本金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保管。
第三章 劳工保险各项福利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残疾待遇规定:
A. 工人、职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在公司诊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如公司诊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公司行政或雇主应将受伤者转至其他医院治疗。所有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餐费及交通费均由公司行政或雇主承担。治疗期间,应支付工资。
B.工人或职员因工受伤,经认定为伤残时,应按下列情形,从劳工保险基金按月发给工伤保险金或工伤残疾补贴。
1.退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需要帮助的,其工伤残疾补偿金金额为本人工资的75%,支付至其死亡为止。
2、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不需要饮食、生活方面的帮助,工伤残疾补偿金额为其工资的60%,支付至其恢复劳动能力为止或者死亡为止。
3.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并根据其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支付工伤津贴,直至其退休或者死亡,数额为伤残前工资的5%至20%,但恢复工作前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伤残前工资。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4.残疾状况的认定及变更,由残疾审查委员会审查,具体程序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疾病、非工伤、残疾治疗规定:
A.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在公司医务室、医院或特约医院就诊。如公司医务室、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收治,公司行政部门或雇主应将职工转至其他医院治疗。如需住院治疗,可住院治疗。治疗、住院及普通药品费用由公司行政部门或雇主承担;高昂药品费用、前往医院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餐费由职工自行承担。
B.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连续治疗期不满三个月的,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月支付其工资的50%至100%;连续治疗期超过三个月的,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其工资的30%至50%的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救济金,直至职工恢复工作能力或者经认定为伤残、死亡为止。但连续停止工作治疗以六个月为限,超过六个月的,按照C条伤残退休待遇办理。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退休的职工,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发给非因工伤残救济金,数额为职工工资的20%至30%,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如职工有其他生活来源维持生活,则不再发给此项非因工伤残救济金。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D.职工所赡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可到企业卫生院、医院或特约医院免费诊治,普通药品费用减半,但高额药品费、就诊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及其受赡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的待遇规定:
A.职工因工死亡,由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数额为该企业全体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另由劳动保险基金按被扶养直系亲属人数,每月发给被扶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被扶养直系亲属工资的25%至50%,直至被扶养直系亲属失去受扶养条件为止。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B.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数额为该企业全体职工一个月平均工资。另按被扶养直系亲属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数额为被扶养人三至十二个月工资。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C.工人因工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在退休后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其直系亲属扶养救济费用,参照本条B项规定的待遇。
D.职工退休死亡,或者职工非因工致残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该企业全体职工一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丧葬补助金。
E. 工人、职员所赡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发给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死亡人年龄在十岁以上的,为该企业全体工人、职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死亡人年龄在一岁至十岁之间的,为该企业全体工人、职员月平均工资的四分之一;死亡人年龄在一岁以下的,不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养老金福利规定:
A.年满60周岁且一般工龄25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的男性职工,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由劳动保险基金发给养老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35%至60%,直至其死亡。因企业需要,经本人同意留用继续工作的,除发给本人工资外,每月发给在职养老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10%至20%。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B.年龄在五十岁以上、一般工龄二十年以上、在企业工作十年以上的女工人、女职员,可以享受A款规定的养老补贴福利。
C.井下矿工或在低温低于32华氏度或高温高于100华氏度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的工人、年龄55岁以上的男工人和男职员、年龄45岁以上的女工人和女职员,可享受A条规定的养老金补贴待遇。但在计算其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作年限时,在该类工作场所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四、在铅、汞、砷、磷、制酸等化工、军工行业中直接从事有害劳动的,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男职工和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可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退休金补贴待遇,但在计算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作年限时,每工作一年按一年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产妇福利规定:
A.女职工生育前后享受产假共计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B.女职工流产,孕期三个月以内的,给予产假15天;孕期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的,给予产假3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C.妇女产假期满后,仍无法劳动的(不论顺产或流产),经医生证明后,应按第十三条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办理。
D.女职工与女职工、男职工与男职工配偶生育子女时,由劳动保险基金按当地零售价支付红市布五尺的生育补贴。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规定:
一、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工作的职工,均有权享受集体劳动保险。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B.集体劳动保险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办理,但下列事项,可以委托地方工会组织、产业工会组织办理:
1. 疗养院;
2. 残障之家;
3. 养老院;
4. 孤儿院;
5. 休养院;
6. 其他
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非工会会员的职工,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工伤残、工亡、产假福利、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福利外,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救济金、非因工致残救济金、直系亲属扶养救济金、老年津贴、生育津贴等其他福利,只按规定数额的一半享受。
第十九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工作之职工,只能领取各项退休金、津贴和救济金中最高数额之一,不得同时领取两项。
第四章 享受劳工保险优良福利规定
第二十条
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和转业到企业的战斗英雄,经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提议,报省、市工会组织或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更加优惠的劳动保险待遇:
A.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等,由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承担。
B、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发给前三个月工资。患病、非因工负伤救济金、非因工致残救济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50%发给。工伤抚恤金为职工本人工资的100%。工伤补助金为职工伤残前工资与伤残后现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的直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本人工资的30%至60%。退休抚恤金补助金为职工本人工资的50%至80%。在职抚恤金补助金为原工资的15%至20%。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C.优先享受集体劳动保险。
第二十一条
转入本企业当职工的残疾军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不论在企业工作年限长短,前三个月工资支付;三个月后,仍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工保险基金之运用
第二十二条
劳工保险基金分配方法如下:
(一)劳动保险综合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于经营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B.劳动保险基金由基层工会委员会用于支付职工各项抚恤、补助、救济金,按月结清,其余部分转交各省、市工会组织或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C.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不足支出时,补助下属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保险经费,或用于举办集体劳动保险项目。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可授权其地方组织管理调剂金的划转。中华全国总工会有权统筹划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并可用于举办集体劳动保险项目。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不足支出时,可向中华全国总工会申请调剂金划转。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险基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设立独立的劳动保险基金会计部门,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险调剂基金的收支,由各级工会组织财务部门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劳工保险之实施及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开展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劳动保险费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缴纳;监督本条例规定的企业行政或资本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支出;推动企业改善医疗卫生工作;办理与劳动保险有关的各项实际业务;编制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年度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和业务报告,向省、市工会组织、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报告;向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月审查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本条例规定的企业行政或者管理部门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区域委员会应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基层工会委员会劳工保险业务,审查每月劳工保险基金收支报告、预算、决算,及劳工保险基金收支有无错误,受理劳工及劳工对劳工保险事宜之申诉,每月编列劳工保险基金收支及调剂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列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及业务报告,并依下列程序报请核发:
A.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主要行政区域工会组织报告。
(二)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应当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负责指导、监督所辖省、市工会组织及本地区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每月审查各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基金的收支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及业务报告,每三个月编制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制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及业务报告,报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协调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发展,监督所属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开展劳动保险事业的情况。审查、编制劳动保险基金和总基金的收支报告,编制劳动保险待遇年度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和业务报告,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构应当监督劳动保险费缴纳情况,检查劳动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处理与劳动保险事件有关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最高监督机关,主管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工作,并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执行情况,其检查制度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工人、职员依本条例应得的劳动保险费用,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缴纳。凡依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原有劳动保险办法,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废止。但企业工人、职员如果认为原办法规定的各项福利总额超过本条例,不愿变更时,应由企业行政部门或雇主会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批准后,可以维持原办法,暂时停止施行本条例。
〔附录一〕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事项的决定
(1953年1月2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51年2月,本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得到了广大工人群众的支持,对缓解工人生活困难,鼓舞工人工作积极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劳动保险条例是在国家财政经济情况尚未完全恢复时制定的,有些待遇规定得比较低,实施范围只能试行。现在国家财政经济情况已基本好转,大规模经济建设即将开始,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待遇应当适当提高。但是,由于抗美援朝斗争还在进行,经济建设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国家必须首先把财力用于关系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事业。 同时,工人阶级及全体人民的福利也只能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因此,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不能扩大过大,待遇也不能提高过高。为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关于扩大实施范围,除铁路、邮电、航运及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外,将实施范围扩大到下列企业:(1)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基本建设单位;(2)国营建筑公司。扩大范围内的单位,自1953年1月1日起,一般应缴纳劳动保险费,职工自1953年3月1日起,享受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凡属于扩大范围的企业、单位,应由企业行政部门会同基层工会组织制定实施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遇有特殊困难,暂时难以实施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实施。
2.关于改善劳动保险福利的问题,废除医疗的规定被取消六个月后,在疾病医疗期间的雇员治疗标准应适当增加,应规定昂贵的药物的酌情补贴,应提高养老金的补贴,并享有养老金的福利。在修订后,所有实施劳动保险法规的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提高理由。
3.中央政府劳工部应与全美工会联合会结合,立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的修订劳动保险法规和颁布劳动保险法规的实施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
[附录2]
比较《劳动保险法规》的原始规定和修订条款
修订《劳动保险法规》的主要内容如下:
首先,它是扩大法规实施范围;
第二,提高劳动保险福利。
修订法规的原始项目法规规定的规定
A.范围:仅限铁路,邮政和电信,航空,扩展到(i)行业
运输三个行业和一个工厂,矿山和运输工具
拥有100多名员工的工厂的基础
我的。
2.国有建筑物
公司。
B.治疗:
1.疾病或无因
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益处
答:医疗期限限制为六个月。
医疗被暂停。
项目的原始规定和修订的法规
条款
B.昂贵的药物由个人承担。
但是经济困难
难民可以申请劳动
保险基金补充
帮助。
C.疾病或伤害在三个月内离开;
薪水的50%至96%的工资
一百。
D.疾病和伤害缓解:如果员工停止工作三个月,但接受治疗六个月,
为那些工作了六个月以上的人的薪水的4%
三十至五十,十到六十。
六个月后
二十至三十。
E.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医院餐用劳动保险基金报销
帮助,
没有疾病或受伤恢复后的法规。
工作
2.老年护理
A.退休条件60岁以上的男性雇员60岁或更高的男性雇员
(女员工50岁)
该公司有十年的工作经验,十年)
通常,服务时间为25年,服务时间为五年。
原始项目法规和修订法规的规定
条款
年(女员工服务20年,服务25年
年(女工
十年)。
B.退休退休金补贴:雇员薪水的3%
补贴为15至60元。
3.生育能力
A.产假:正常出生的56天,未成年出生56天。
分娩后的七个月内,三十天内的三次流产
十天,流产在三个之内
一个月,70天内的15天,产假
产假期中期休产假的中期工资
发送。
B.分娩补贴:5英尺的红布。
C.没有关于童年津贴的法规。
费用
4.死亡
A.由于与工作有关的伤害而导致的死亡,企业的平均工资是企业的平均工资
葬礼支出三个月。
B.与工作相关的工作相关残疾的平均葬礼津贴
一个月的就业后死亡津贴和三个月的维持薪水。
直系亲属救济每月支付以支持
原始薪水的三到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
两个月。
修订法规的原始项目法规规定的规定
二十五
五十。
C.企业平均工资的非工作相关死亡平均工资
葬礼津贴几个月。
D.对直接亲戚的支持:3到12个月的薪水
企业的救济费长达12个月。
(根据服务长度付款)
亲戚的数量
给)
E.退休工人的平均葬礼津贴
和一个月的残疾薪水是由于两个月的薪水。
退休后废除向直接亲戚提供支持
死亡缓解费
六到十二
月亮。
10年历史的依赖直接亲戚的平均工资是10年以上的依赖直接亲戚的平均工资
葬礼津贴是一个月薪水的三分之一。
费用的一半,一年至一半的费用
10岁儿童的平均工资
平均每月工资的四分之一
1.本月三分之一
一。
(v)残疾
修订法规的原始项目法规规定的规定
A.由于工作而导致的残疾:员工薪水的5%;
补贴高达20%。
十。
B.与工作相关的非工作相关的残疾2%的雇员薪金的1%
救济费10%至30%至40%
十五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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